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萬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郭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22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呂新萬與告訴人 邱明偉 係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門口處,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呂新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推擠邱明偉,致邱明偉倒地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呂新萬復上前壓制邱明偉,使邱明偉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第9肋骨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5日訊問庭達成調解,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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