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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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品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1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6月18日以「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原告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24376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前名稱為品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9月18日(95)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5207596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之主要理由如下:
1.舉發證據一德國VOGTelectronic公司「InductiveComponent(感應元件)」產品型錄正本,其封面印有「00000000」,內頁則載有「CopyrightbyVOGTelectronicAG」、「PrintedinGermany」、「Edition:November1998」等文字;證據四BOBBIN&BASEINDUSTRIALCO.,LTD(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勤公司)產品型錄正本,其封底印有「PrintedinNov.2000」,足認證據一、四之公開發行日期分別為西元1998年11月及西元2000年11月,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1年06月18日。
2.雖原告質疑證據一、四之證據能力,惟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品型錄係廠商為銷售其商品而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之刊物,除有具體證據可證明其係偽造或整本型錄之內頁遭變造抽換者外,應可採信為真正,且據其連續頁碼之標示,認其內頁並未遭變造抽換,並依其上所標示之日期認定其對外公開發行之日期;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證據一、四之產品型錄正本係出於偽造、變造或其對外公開日期非其上所載日期等,自難遽予否定該等型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予以採證,尚無不合。
3.訴願機關進一步認為系爭專利插接於絕緣本體內隱藏部份之形狀並非技術特徵,證據一、四已揭示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說明書第6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L形複數之接腳垂向插固於絕緣本體底邊,而複數之接腳可縮短向外延伸之距離,並配合絕緣本體之橫向面積,而成為組裝時佔用面積小之一種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之技術特徵,故證據一或四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複數之接腳300係呈L形且係垂向插固於絕緣本體100底邊的複數凹槽1001內,而複數之接腳300可縮短向外延伸之距離,並配合絕緣本體100之橫向面積,而成為組裝時佔用面積小之一種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㈢證據一、四不具證據能力:
1.證據一雖為正本,惟其僅為德國VOGT公司的產品目錄而已,並未能證明其對外出版、販售;證據四雖為正本,惟其僅為台勤公司的產品目錄而已,難以證明其曾對外出版、販售。
2.按「又如私人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證據,須有其他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輸出許可證等具有公開日期之資料佐證,且其間必須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始能供據以採證。」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1-9-36頁所載。證據一、四無法提出證明購買的統一發票等具有公開日期之資料佐證,來證明證據一、四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因此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證據一、四即無法供據以採證。
3.尤其證據一產品目錄上所顯示疑似年份之標示頁與證據一產品型錄第72-06頁及第72-07頁所揭示型號「TypeK20(SMD)」及「TypeK21(SMD)」圖為不同頁次,令人懷疑其是否係同一本型錄或同日印製,應視為不具證據能力。相關判例可見鈞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第1張型錄是否同一本型錄或同日印製,顯有疑問,自應再行查證;尚難因第1張型錄所載印製日期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及另1張型錄已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即遽謂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故證據一應視為不具證據能力。
㈣系爭專利與證據一、四相較,其技術內容不同,且證據一、四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
1.觀證據一、四所揭示的絕緣本體係為立方凹體狀,與系爭專利呈H形的絕緣本體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的接腳係限定為L形(參系爭專利第6、7圖),藉以縮短其向外延伸的距離,且組裝上亦能縮小其整體的佔用面積;至於證據一、四則由於均為組合圖,導致無法確知其接腳所插接於絕緣本體內的隱藏部分,是否仍能與外露部分共同組合成L形,因該隱藏部分亦有可能是縱長橫窄狀的「ㄣ」字形。但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記載有「複數之接腳,其係呈L形且係垂向插固於絕緣本體底邊的複數直立形凹槽內」,可知該L形接腳既呈L形必然包含設於絕緣本體直立形凹槽內的隱藏部分之形狀,證據一、四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L形接腳隱藏部分之形狀,故無足夠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2.且系爭專利之L形接腳係固設於絕緣本體複數之直立形凹槽內,證據一、四並未顯示如系爭專利於絕緣本體具有直立形凹槽,合理懷疑證據一、四之絕緣本體並不具有直立形凹槽,該接腳頂端係僅以黏膠黏合絕緣本體,不僅強度堪慮,且大大違反系爭專利針對習用技術「彎曲型接腳採用橫向來固設於本體之凹槽」的缺失,所進行改良之本意,故證據一、四絕無足夠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與證據一、四其他不同點之比較:
1.系爭專利名稱為「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而證據一第72-06及72-07頁所揭示「TypeK20(SMD)」圖中,及證據四第144頁所揭示之名稱為「SMDToroidBase(表面接合式底架)」,因此系爭專利產品是「線軸」,而證據一、四產品是「底架」。
2.證據一、四所舉證的是俗稱的「Header」、「Case」及「Base」(其中文譯為「蓋子」、「殼子」及「底座」),而非系爭專利上所繪製的「Bobbin」(其中文譯為「線軸」、「捲線軸」),二者名稱不同(參附件一:國立編譯館-學術名詞資訊網)。此外,市面上製造廠商亦將「線軸」與「蓋
子、殼子、底座」區分為不同的族群(參台璧實業有限公司及參加人公司網站的目錄,即附件二、三)。
3.「線軸」與「蓋子、殼子、底座」,因其本身結構正如其名,故所匹配的鐵芯形狀上也截然不同。除證據一所舉出的VOGT圖紙將產品明示用密封無縫環狀的鐵芯(Toriodcore)外,維基百科全書(參附件四)在「磁鐵芯」(Magneticcore),以及美國變壓器製造廠Lodestone(參附件五)也有詳細說明與「線軸」匹配的鐵芯為「非環狀鐵芯」,略述如下,以「Header」所做成的成品-殼子「內側」「先繞好銅線在密封無縫環狀的鐵芯(Toriodcore)」;以「Bobbin」所做成的成品-線軸「外側」「先繞好銅線在線軸上,再套裝非環狀鐵芯(Ecore),或非密封無縫環狀鐵芯」在銅線上。
4.因密封無縫環狀鐵芯特性與其他配對式鐵芯特性不同,不但結構有上述的不同,而且組裝後的變壓器,其主要功能與運用亦非相同。如以「Header」所做成的變壓器,多數做為大電力(如發電廠)、電流濾波(抑制電磁干擾,如濾波器)之用;以「Bobbin」所做成的變壓器,多數做為電力變壓(如220V變至110V)、改變電壓(如110V改變至3V)及電感之用。
㈥系爭專利提供相關證據與說明:
1.台璧早期「VOGT2003年度業務總覽」(參附件六):⑴本內部會計帳用之記錄含應收款(Pendingpayment)、
已收款而結案(Closedorder)及免費樣品(Sample)等3部份。其中該免費樣品(Sample)部分記有買方聯絡人。
⑵先於西元2003年01月要樣品,同年02月11日寄往VOGT德國
,提單#0000000000000000於同年02月13日送達(參附件七:提單影本及註有該提單號碼的InvoicZ0000000000)。嗣於同年09月18日VOGT上海以PO#0000000採購1000pcs系爭線軸(詳見已收款而結案Closedorder),提單號0
00000000000(參附件八:VOGT上海訂單#0000000)。
2.台璧第5年繼續接獲VOGT訂單持續採購系爭線軸:⑴VOGT德國最近的訂單182580P出貨Invoice提單為0000000
00000經快遞公司於西元2007年02月01日送達VOGT。⑵VOGT上海最近的訂單186458出貨Invoice#000000000000,
依中國國內外銷廠(本司)規定,銷國內其他外銷廠時,憑「結轉貨物收發貨單」報海關核消帳(無提單,參附件
九:VOGTPO#182580P+Invoice+送達證明上海VOGTPO#186458及附件十:VOGT上海PO#186458送貨單)。
3.台璧自西元2003至2007年間之訂單彙編(參附件十一:系爭L腳線軸歷年銷售量統計):
自西元2002年10月16日以來,台璧共計銷出81,504,961顆系爭線軸。與VOGT(包括其外包商EGDZ與科益)自西元2003年07月21日至西元2007年03月02日為止,台璧共計向其銷出2,546,676顆系爭線軸,而且規格圖上明揭此一產品之接腳為專利品。並提供VOGT德國、上海及上海外包廠等客戶聯絡人資料。
4.出貨至中國國內時,無提單僅有送貨簽收單(參VOGT上海PO#186458送貨單):
在銷售量統計或業務總覽表單標題「FEDEX&UTIAWB#」下方,若無提單號時,表示該筆貨是經「轉廠」(類似臺灣不同地區之兩個保稅廠,在做買賣所衍生的「物流手續」)出貨,報關核消帳使用「結轉貨物收發貨單」。
㈦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顯然已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並未違反
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證據一、四不具證據能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另提出附件一至十一輔以說明。
㈡原告所提附件一至十一仍難證明證據一、四不具證據能力,
原告起訴理由係屬事實認定,且原處分理由亦已敘明證據一或四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一德國VOGTelectronic公司InductiveComponents(感應零件)產品目錄,其封面印有1999、2000,其內頁亦印有「CopyrightbyVOGTelectronicAGPrintedinGerma
nyEdition:November1998」,證據四係BOBBIN&BASEINDUSTRIALCO.,LTD(台勤公司)之產品目錄,其背面頁印有「PrintedinNov.2000」,可知證據一、四其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雖原告質疑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證據一、四之公開日期,惟證據一、四為一完整之型錄,推定具有作為舉發系爭專利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原告如有疑義,當提出反證,然原告並未提出反證,僅以主觀臆測論究引證資料不足採信,難免偏執,而失客觀,次就公開之事實而論,型錄印製的目的在於銷售商品,既為銷售商品自無祕密銷售之理,故經驗上型錄可證明所載商品已公開,型錄上之日期通常為印製日期,雖印製日期未必為公開日期,但在沒有其他反證情況下,可將該日期推定為公開日。
2.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應圖式第6、7圖)揭示「一種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其包括:絕緣本體10,該絕緣本體10內有複數之固定座101;線圈20,線圈20可固定於絕緣本體10內有複數之固定座101上,而線圈20上之線201可接合固設於絕緣本體10二側之複數之接腳30上;複數之接腳30,其係呈L形且係垂向插固於絕緣本體10底邊的複數凹槽11內;綜組上述構件,絕緣本體10內複數之固定座101上固設有線圈20,而線圈20上之線201可接合固設於絕緣本體10二側之複數之接腳30上,其特徵係在於複數之接腳30其係固設於絕緣本體10複數之凹槽11內,而複數之接腳30可縮短向外延伸之距離,並配合絕緣本體10之橫向面積,而成為組裝時佔用面積小之一種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其所揭「絕緣本體10,該絕緣本體10內有複數之固定座101;線圈20,線圈20可固定於絕緣本體10內有複數之固定座101上,而線圈20上之線201可接合固設於絕緣本體10二側之複數之接腳30上」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圖式第2、3圖皆已揭示相關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特徵「複數之接腳30其係固設於絕緣本體10複數之凹槽11內,而複數之接腳30可縮短向外延伸之距離,並配合絕緣本體10之橫向面積,而成為組裝時佔用面積小之一種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亦可見證據一第72-06及72-07頁所揭示TypeK20(SMD)及TypeK21(SMD)圖中,及證據四第144頁所揭示之SMDTOROIDBASE(表面接合式底架)產品,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揭「複數之接腳30,其係呈L形且係垂向插固於絕緣本體10底邊的複數凹槽11內」之特徵,而原告所爭執證據一、四「無法確知其接腳所插接於絕緣本體內的隱藏部份,是否仍能與外露部分共同組合成
L型」,惟「接腳插接於絕緣本體內的隱藏部份之形狀」並非技術特徵,重點是證據一、四已揭示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說明書第6頁)及請求項1之「L形複數之接腳垂向插固於絕緣本體底邊,而複數之接腳可縮短向外延伸之距離,並配合絕緣本體之橫向面積,而成為組裝時佔用面積小之一種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技術特徵,故證據一或四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立方凹體之絕緣本體其係為絕緣材料」,請求項3所述「絕緣本體亦可為H形式之絕緣本體」,請求項4所述「位於H形式之絕緣本體上複數之凹槽內可固設有複數之接腳」,亦皆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圖式第2、3圖皆已揭示相關內容,故證據一或四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06月18日以「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原告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243
76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案,依其原公告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
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第1項係「一種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係包括:絕緣本體,該絕緣本體內有複數之固定座;線圈,線圈可固定於絕緣本體內複數之固定座上,而線圈上之線可接合固設於絕緣本體二側之複數接腳上;複數之接腳,其係呈L形且係垂向插固於絕緣本體底邊的複數凹槽內;綜組上述構件,絕緣本體內複數之固定座上固設有線圈,而線圈上之線可接合固設於絕緣本體二側之複數接腳上,其特徵係在於複數之接腳其係固設於絕緣本體複數之凹槽內,而複數之接腳可縮短向外延伸之距離,並配合絕緣本體之橫向面積,而成為組裝時佔用面積小之一種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者。」等語;而參加人所舉舉發附件一為系爭專利之公報及說明書公告本影本;附件二為西元2004年06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6,755,692B2號「CONNECTINGPINSTRUCTU
REFORATRANSFORMERCORE」專利案(據稱為系爭專利之相對應案);證據一為德國VOGTelectronic公司西元1999年至2000年「InductiveComponent(感應元件)」產品型錄正本,該型錄第72-06頁及第72-07頁揭示有型號「TypeK20(SMD)」及「TypeK21(SMD)」之產品圖;證據二為台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93年09月09日寄發予參加人之臺北安和郵局第826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證據三為原告(HSUWENHAO)所作「SURFONEMONUTTECHNOLO
GYTERMINAL」於美國為著作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證明文件日期為西元2003年02月10日;其上所載該著作首先公開之日期為西元2001年08月16日);證據四為BOBBIN&BASEINDUSTRIALCO.,LTD(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勤公司)之產品型錄正本,該型錄第144頁揭示有「SMDTOROI
DBASE」之產品圖;證據五為台勤公司「DWGNO.00-00000-00」產品之設計圖及出貨明細表影本;證據六為參加人公司型號「DRAWINGNO.P-704」產品之設計圖及銷售資料影本。
㈡查證據一係德國VOGTelectronic公司產品目錄,其封面印
有「1999、2000」,內頁則有「CopyrightbyVOGTelectronicAGPrintedinGermanyEdition:November1998」等文字,證據四為台勤公司產品型錄,其封底亦印有「Prin
tedinNov.2000」等字樣,足認證據一、四之公開發行日期分別為西元1998年11月及2000年11月,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1年06月18日。且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證據一、四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公開日期均不再爭執;是以,證據一及四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絕緣本體,該絕
緣本體內有複數之固定座;線圈,線圈可固定於絕緣本體內有複數之固定座上,而線圈上之線可接合固設於絕緣本體二側之複數之接腳上」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3圖業已揭示相關內容,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屬兩段式寫法,是該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另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複數之接腳,其係固設於絕緣本體複數之凹槽內,而複數之接腳可縮短向外延伸之距離,並配合絕緣本體之橫向面積,而成為組裝時佔用面積小之一種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證據一第72-06及72-07頁「Ty
peK20(SMD)」及「TypeK21(SMD)」之產品圖,及證據四第144頁「SMDTOROIDBASE」之產品圖中,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揭「複數之接腳,其係呈L形且係垂向插固於絕緣本體底邊的複數凹槽內」之特徵。至原告所主張證據一、四「無法確知其接腳所插接於絕緣本體內之隱藏部分」,惟接腳插接於絕緣本體內隱藏部分之形狀,並非本件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證據一、四已揭示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即在於提供一種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L形複數之接腳垂向插固於絕緣本體底邊,而複數之接腳可縮短向外延伸之距離,並配合絕緣本體之橫向面積,而成為組裝時佔用面積小之一種變壓器線軸接腳結構改良」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一或四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項所述「立方凹體
之絕緣本體其係為絕緣材料」,第3項之「絕緣本體亦可為
H形式之絕緣本體」,及第4項所述「位於H形式之絕緣本體上複數之凹槽內可固設有複數之接腳」等附加技術特徵,亦皆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圖式第2、3圖均已揭示相關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一或四,顯亦能輕易完成該等附屬項之整體技術內容。至原告主張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所謂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3項「H形式之絕緣本體」倒裝插入電路板有穩固之功效乙節,然查,系爭案已揭示「固設有複數之接腳」,於插入電路板業已具有穩固之功效,況「H形式之絕緣本體」部分,系爭案說明書並未記載要做什麼功能,尚難做為進步性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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