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貳只沒收銷燬,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2年7月7日、92年10月6日、92年10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318、337、5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且於9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轉執行上開徒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強制戒治程序報結;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16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25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
3日10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在其身上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及空夾鏈袋1只,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3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夾鏈袋3只,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分駐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中2只夾鏈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1只夾鏈袋呈毒品陰性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6幀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雖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附卷可參,然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之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可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7月7日、92年10月6日、92年10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318、337、5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
7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扣案之夾鏈袋3只,其中2只夾鏈袋殘留海洛因,已如上述,因難以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無毒品反應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