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鎮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7號、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鎮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許鎮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09公克,驗餘淨重0‧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考,足認上揭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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