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22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梅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中豐路與干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干城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管清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管清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管清智於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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