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A女年籍地址詳卷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年籍地址詳卷
A女之母年籍地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被告B男年籍地址詳卷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年籍地址詳卷被告C男年籍地址詳卷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C男之父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陸萬元;原告A女之父新台幣貳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查原告A女、被告B男、C男係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及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C男、C男之父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女為年僅14歲之國中少女,於甫入國中之際即民國103
年9月間,兩次遭同班同學即被告B男、C男基於強制猥褻之共同犯意,由被告B男將原告A女推倒在地並以手壓住肩膀,並與被告C男共同以手撫摸原告A女胸部達10分鐘之久。被告B男、C男在此過程中又以「你摸左邊、我摸右邊」等語加以性霸凌,原告A女出言並以手阻擋等方式明示拒絕,仍違反原告A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被告B男、C男上揭行為經貴院少年保護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86號宣示筆錄諭知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
㈡被告B男、C男上揭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亦侵害A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範之親權。
被告B男、C男行為侵害上開權利,造成原告A女不安、不悅、恐懼而精神痛苦,事發之際,不敢告知師長父母,長期內心受創,恐有礙人格正常發展;原告A女之父母亦因未成年子女即A女遭猥褻,精神亦同受煎熬痛苦,被告B男、C男及其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向原告致歉,顯見其並無悔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B男、C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
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A女之父30萬元;原告A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B男、B男之父則以:本件是小孩在嬉戲,經學校老師制止就不敢了,也沒有伸手進去摸而是用戳的,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C男、C男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筆錄
影本、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B男、B男之父辯稱僅是小孩在嬉戲,不能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男、C男基於共同犯意,將原告A女推倒在地並壓住肩膀,以手撫摸原告A女胸部,又以「你摸左邊、我摸右邊」等語加以性霸凌,自是侵害原告A女身體、自由、貞操權無疑,並侵害原告A女父母之親權。原告身心因此受創,實屬當然,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經濟狀況,暨被告B男、C男事發時為國一學生,年紀尚幼,思慮未周,造成原告之傷害。但幸被告B男、C男係以嬉閙之方式隔著衣服碰觸原告A女之胸部,對原告A女損害並未擴大等情狀,因認原告A女、A女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30萬元、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2萬、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2萬、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