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慧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慧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慧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1月7日確定。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15日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
1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15日故意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51號、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前所犯之賭博罪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嗣於緩刑期內復因犯同一罪名而再度觸法,受刑人顯對賭博行為毫無警惕戒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