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聖龍漁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率同事前不知情之船員 林國正薛頂興呂金利 等人,駕駛該船自澎湖縣外垵漁港派出所申報出港,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澎湖縣目斗嶼外五浬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向二艘大陸漁船購買大閘蟹苗、石斑魚、加至魚...等涉案魚貨,並受大陸漁船內不詳姓名男子之囑託,載運口蹄疫疫苗九九五瓶,藏匿於漁船第一漁艙。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興達港外五浬處,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人員(下稱保七警員)緝獲,移由被告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科處原告涉案私貨(大閘蟹苗除外)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五六二、九九六元,併沒入私貨。另涉案魚貨大閘蟹苗,於查獲後再遭原告及船員等丟棄入海,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涉案大閘蟹苗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九、二八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明定:「本條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原告購買魚貨及受託載運疫苗之澎湖目斗嶼外五海浬處,核屬我國領海海域,自無前述法條所謂「進、出國境」可言,被告以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私運貨物進、出口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即屬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同有舛誤,請依法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雖僅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為貴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是以本案原告不論其接駁私貨地點係在領海之內或之外,其屬接續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之私運行為者,仍應對全部私運行為負責。依原告於偵訊筆錄供稱,涉案魚貨及口蹄疫疫苗係於澎湖縣目斗嶼外海五浬處向二艘大陸漁船購買,嗣該船返抵興達港外五浬處,為保七警員發現可疑,帶返碼頭檢查查獲,則原告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所稱,核無可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聖龍漁號漁船船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率同事前不知情之船員駕駛該船自澎湖縣外垵漁港派出所申報出港,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澎湖縣目斗嶼外五哩處,原告以三萬五千元向二艘大陸漁船購買大閘蟹苗、石斑魚、加至魚...等涉案魚貨,並受大陸漁船內不詳姓名男子之囑託,載運口蹄疫疫苗九九五瓶,藏匿於漁船第一漁艙。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興達港外五浬處,為保七警員緝獲等事實,有被告第八六—○○五八九號緝私報告表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保警七二大三中刑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原告及船員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該中隊製作之偵訊筆錄、照片四幀、扣押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查獲私運貨物貨價,分別處以一倍或二倍之罰鍰(查獲私運貨物中之大閘蟹苗十六包,每包三公斤,係保七警員查獲清點後,原告會同查獲警員清運私運貨物時,利用警員疏於注意之際,由原告下令船員丟棄入海,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單附案足憑,被告將此部分按貨價處以二倍罰鍰一九、二八六元,其餘部分按貨價處以一倍罰鍰一、五
六三、九九六元),並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沒入私運貨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其購買魚貨及受託載運疫苗之澎湖目斗嶼外五海浬處,屬我國領海海域,自無「進、出國境」可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即非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者,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對於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私運貨物行為負責。本件原告運載之魚貨及口蹄疫苗,不論其自大陸漁船接駁之地點係在領海內或領海外,該貨物既係由境外運入,縱係大陸漁船運入領海內後,再交由原告接續運進,原告仍應負私運貨物之責。所訴尚非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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