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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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及傷害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520號住處,先將少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葡萄糖水攪拌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167之1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288公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月2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不明粉末
1小包,經送往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大學96年11月
6日報告編號:9610─467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以葡萄糖水混合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及傷害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次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共1小包(檢驗前淨重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
28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