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戒治至93年9月13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
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
2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執行逮捕同住於前開住處之 蔡信財 (檢察官另案偵辦)而進入前開住所時,發現乙○○趁隙離開現場而覺其行跡可疑,待乙○○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度回至上開住處後即將其帶回協助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日18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公司96年
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戒治至93年9月13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