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張清富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嘉小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民國111年5月4日經大林警方拘提送往嘉義看守所,6月底或7月初返家,因此無去償還。而之後有請親友匯錢,而白天大多在工作,而電話常不在身旁,上訴人原以為有正常償還。但目前在押禁見中,無法通知親友代為償還,上訴人都有匯錢給親友的匯錢資料,並非刻意違約,上訴人在此對彰化銀行深感抱歉,上訴人如交保後會到彰銀清償借款。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果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1年12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嘉小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註:上訴人誤載為抗告),雖然以上揭所述內容為上訴之理由;惟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究竟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卿和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