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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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218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晉誠 、 陳宗樺 係東協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協公司)員工,因東協公司承攬雲林縣褒忠鄉病媒蚊防治噴藥工作,陳晉誠、陳宗樺遂在褒忠鄉新湖村進行噴藥工作,陳晉誠負責駕駛清潔工作車,陳宗樺負責噴藥消毒工作。於民國99年4月14日22時40分許,告訴人陳晉誠、陳宗樺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陳俊傑門前庭院進行噴藥工作時,被告陳俊傑因不勝噴藥聲噪音,遂出門質問陳晉誠、陳宗樺,惟因陳晉誠、陳宗樺戴口罩無法回答,被告陳俊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陳晉誠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打開駕駛座車門,將陳晉誠拉下車後徒手毆打其身體,致陳晉誠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頰及左上臂、右肩擦傷等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旁,對陳晉誠以臺語辱罵「幹你娘」等語;復又徒手毆打正在進行噴藥工作之陳宗樺,致陳宗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晉誠告訴被告陳俊傑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告訴人陳宗樺告訴被告陳俊傑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宗樺、陳晉誠先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