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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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剷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宗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6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道路編號亞麻幹141K297153號電線桿旁鐵皮屋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包、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後香菸菸蒂7支,同日16時許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於99年7月16日16時許,得被告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5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沈淪毒海殊不可取,並進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器具,均業據被告供認在卷(99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吸食後香菸菸蒂7支,則非被告所有,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相關,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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