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許淑惠 相對人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帝旺謝帝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反之,若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69號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92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26,635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復以北港郵局1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迄今已逾20日之催告期間,仍不見相對人向聲請人主張權利並提出訴訟上之請求,故請鈞院裁定准許返還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6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給付工程款,為保全日後工程款債權之請求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6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526,635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9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供1,526,
635元為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於99年11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即99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相對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按於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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