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西班牙商‧肯波公司代表人馬丁‧楚由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陽適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西班牙商‧肯波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8月22日以「CAMP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化妝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西班牙商‧肯波公司於93年08月13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6月17日中台異字第9310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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