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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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2號原告冠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陳俊斌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4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委由訴外人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FROZENPORKSPARERIBS,LARGE1批(報單號碼:第AA/92/6847/0122號),共3項,申報單價均為CFRUSD0.62/LBR,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FOBUSD1.11/LBR核估計稅,被告乃據以通知補繳稅款149,57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4年5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55402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進口貨物應按交易價格計算關稅,行政機關不得捨確實之交易價格,自行認定進口貨物之價格。
⒉查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OmarInternational
Company(以下簡稱Omar公司)進口系爭來貨1批共3項,實際交易價格確為CFRUSD0.62/LBR,故以該價格申報進口,並無違誤,原告於申報進口、申請復查及訴願時,均已提出Omar公司之INVOICE、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收據供被告查核。詎被告無視此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據,徒以驗估處查價結果,逕按FOBUSD1.11/LBR核估計稅,惟被告並未說明其所指驗估處之查價結果究竟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違反恣意禁止原則至明。又被告改按FOBUSD
1.11/LBR核估計稅,既未提出查價資料佐證,亦未向實際交易之出口商Omar公司查詢,其以不同交易條件之價格核估,顯已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是重核復查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尚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本件原告提供之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等資料,雖與原申報核對查無不符情事,惟其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價格相較偏低,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又無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被告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資料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被告無視原告提出之實際交易之出口商
Omar公司INVOICE、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收據,徒以驗估處查價結果,逕按FOBUSD1.11/LBR核估計稅,惟該查價結果究係指何項查價資料,被告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佐證,顯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另其未向Omar公司查詢,且以不同交易條件之價格核估,亦已違反關稅法相關規定等語。經查原告提供之付款單據所載金額雖與原申報金額相當,惟原申報價格CFRUSD0.62/LBR與驗估處查得之合理價格FOBUSD1.11/LBR相較偏低約44%,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條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規定,本件尚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核估。又系爭來貨因非為規格化產品,故查無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規定之「同樣貨物」,且經列印本件國外出口日期(92年11月30日)前後30日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亦查無符合同法第28條規定之「類似貨物」,而被告於復查時曾據原告所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洽請買受人即訴外人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提供售予其下手之銷售發票供參,惟均未獲提供,故其國內銷售發票所載價格之真實性令人存疑,不予採用,即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另亦查無同法第30條規定之資料可資引用,被告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資料核估,因我駐外單位之查復函為公文書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其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故被告以之作為處分之依據,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指稱驗估處未向實際交易之出口商即Omar公司查詢一節,經查驗估處前曾就另案洽請駐外單位與該公司聯繫,惟經按址訪查結果,該址係出口報關行辦公處所,報關行不願提供供應商即該公司之電話號碼及住址,是原告所稱殊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
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委由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FROZENPORKSPARERIBS,LARGE1批(報單號碼:第AA/92/6847/0122號),共3項,申報單價均為
CFRUSD0.62/LBR,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FOBUSD1.11/
LBR核估計稅,被告乃據以發單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未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核定完稅價格時以「交易價格」作為認定標準,逕按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價格相較偏低,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又無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遂依第31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及復查、訴願階段雖據提出出口商Omar公司之INVOICE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收據等相關文件,作為本件真正交易價格之證明,惟關稅法第25條第
5項明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是海關並非在進口人已提出「交易價格」資料時,即應無條件接受,否則,若依原告應以「交易價格」作為認定標準之主張,則關稅法之查價、增估補稅制度,即無存在餘地,是以,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且本件既經驗估處查得系爭進口貨物出口合理行情價格美國西岸為FOBUSD
1.11/LBR,相較原告所申報之CFRUSD0.62/LBR有約44%之差距,原告所提詢價資料復未能就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為有利之證明(嗣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提出西元2004年之e-mail詢價資料),自無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至原告所稱被告未向其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一節,經查被告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於核估價格前確已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其程序是否全無瑕疵,雖有可議,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參以原告於復查時業已提出其「交易價格」文據資料,是本件行政處分之程序縱或容有不當之情形,亦不生違法之結果,況被告於復查程序中業已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所稱未給予其合理申辯之機會之瑕疵亦已補正,併予敘明。第以本件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查無合於關稅法第27條「同樣貨物」之交易資料,而自本件國外出口日期(92年11月30日)前後30日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觀之,92年11月至12月期間自美國進口與本件稅則號別相同之貨物僅本件1筆,故亦無關稅法第28條規定即「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且因本件貨物進口後之買受人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其銷售予下手之發票,致無法依原告於復查時所提供之銷售發票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系爭貨物之合理完稅價格核估,復因無同法第30條「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可引用,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按關稅法第31條規定,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改按
FOBUSD1.11/LBR核估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件被告認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應改按FOBUSD1.11/LBR核估,無非以卷附台北駐洛杉磯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洛杉磯代表處)2004年5月21日傳真電文所載『本案經另向HormelFoodCo.洽詢結果,西元2003年(誤載為2004年,逕予更正)11月底當地FROZENPORKSPARERIBSLARGE出口合理行情價格美國西岸FOB平均每磅約為1.11美元(介於每磅1.17美元至1.07美元間),FROZENPORKSPARERIBS則平均每磅約為1.23美元(介於每磅1.24美元至
1.22美元間)』等資料為據,固非無憑。惟查駐洛杉磯代表處2003年8月6日覆驗估處92年7月30日(92)驗二(二)外電字第301號傳真電文之傳真函件,雖業就驗估處另案委請其與Omar公司聯繫結果,經按址訪查結果,該址係出口報關行辦公處所,而報關行不願提供Omar公司之電話號碼及住址等相關資訊,以致無法查證相關發票是否確由該公司簽發一節予以函覆,然於該文亦陳述『本案產地價格經分別向TradeInternationalDordrecht(U.S.A),Inc之Mr.Andriessen及Jennie-OTurkeyStore,Inc之Ms.JnniferEtres洽詢結果,均認為就本(九十二)年二月言,Omar公司發票所列價格尚屬合理。』等語,有駐洛杉磯代表處2003年8月6日傳真函件影本1份在卷足資參照,是原告原申報系爭來貨之單價CFRUSD0.62/LBR有無合理,即不無疑問;又駐洛杉磯代表處2003年8月6日傳真文件係就92年2月之行情價格而言,與本件貨物之進口日期即92年12月25日有10個月之差距,其間市場價格有無變動,自有存疑,且可否引為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而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固非無討論之餘地,然驗估處何以於相隔9個多月後始以93年5月13日(93)驗二(二)外電字第146-1號傳真電文委託駐洛杉磯代表處再次查詢,嗣被告為何以駐洛杉磯代表處2004年5月21日傳真電文所載內容為準,捨之前該處2003年8月6日傳真文件所載『....就本(九十二)年二月言,Omar公司發票所列價格尚屬合理。』不論,加以所謂『合理之方法』究係為何,皆未見被告作何說明,則其率以駐洛杉磯代表處2004年5月21日傳真電文所載查價結果為準,逕認2003年(即92年)11月底FROZENPORKSPARERIBSLARGE出口合理行情價格FOB平均每磅約為1.11美元,即為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自有可議,其遽引為核定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即不無率斷,原告起訴指摘,自非泛稱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覈實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第四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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