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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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8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23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在屏東市○○路上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13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7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有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復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8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
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