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及本院通緝到案,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度毒聲字第7264號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1月21日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於92年5月8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魚池鄉之某檳榔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2年5月8日晚上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內查獲。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藥物檢測中心92年5月16日檢驗報告;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足資證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92年5月8日20時、2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之某檳榔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被告於該日21時許,即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內為警查獲,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4年5月8日21時許,惟公訴人起訴載為「於92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回溯72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即有誤會,應予更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自觸犯本件犯行後,即未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