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94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
3條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惟查,其聲請狀僅引用憲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泛言其生命權受到威脅難以回復云云,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未具體敘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