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98號聲明人 洪正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慶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死亡。聲明人洪正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07年4月24日檢附印鑑證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但聲明人自國稅局查到被繼承人有房屋二筆及四部汽車,雖汽車尚有欠稅,惟聲明人願繳清欠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房屋,請本院駁回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二、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07年4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並檢附印鑑證明等事實,據其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為證,堪認屬實,可信聲明人前開所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確係出於真意。又聲明人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於法核無不合,自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7年4月24日發生效力。聲明人復於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之107年5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探究聲明人之本意,應係欲撤回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