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珠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珠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秀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秀珠本案違反護照條例犯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惟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2個月止,向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8日起至107年3月8日),惟被告並未履行完成(僅實際履行3小時),此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緩護勞字第47號觀護卷宗資料1份可佐,嗣因被告未依限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故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月30日公告,並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此有107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並向 黃寶賢 借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蘇秀珠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珠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友人結識黃寶賢(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有罪在案)後,得知可經由黃寶賢代為出售護照換取金錢,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不得提供予他人冒名使用,竟仍與黃寶賢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9日,經由黃寶賢陪同至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由黃寶賢代墊護照申辦費用,並於翌(20)日領取上開護照後,將上開護照交付黃寶賢,並向黃寶賢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黃寶賢則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上述護照予 曾茂林 ,供曾茂林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變造上開護照(曾茂林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寶賢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查詢、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調整於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是核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寶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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