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幼
施讚德陳三益林春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讚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三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春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30分許」,更正為「14時許」、第3行「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更正為「象棋1副(31顆)、骰子14顆」、第7、8行「15時許」,更正為「14時30分許」、第9行「賭資5萬9,500元」,更正為「賭資3,000元」、同欄二「蘆洲分局」,更正為「三重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7萬200元」,更正為「賭資3,000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讚德、林春坤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竟與被告蔡金幼、陳三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編號五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現場照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蔡金幼、施讚德、陳三益、林春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17,500元、6,200元、15,300元(併見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0)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供本件所用之賭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現金9,700元、1,000元(併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係為李登堂、 張多 所有,其涉犯賭博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扣案現金難認係賭檯上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表(見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象棋31顆;
二、骰子14顆;
三、押錢金屬板21片;
四、限注板1片;
五、現金新臺幣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47號被告蔡金幼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讚德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三益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春坤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坤、施讚德、陳三益與蔡金幼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橋墩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拿4顆象棋,依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1顆、骰子14顆、押錢金屬板21片、限注板1片及賭資5萬9,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春坤、施讚德、陳三益與蔡金幼均矢口否認前揭賭博犯嫌,均辯稱:渠等只是從旁邊經過,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然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 邱偉嘉 、 鄧評允 前往上址查緝,發現被告林春坤、施讚德、陳三益與蔡金幼等數名賭客確實在現場參與下注賭博等情,業據證人邱偉嘉、鄧評允證述在卷,且有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春坤、施讚德、陳三益與蔡金幼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且有象棋31顆、骰子14顆、押錢金屬板21片、限注板1片及賭資7萬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四人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坤、施讚德、陳三益與蔡金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1顆、骰子14顆、押錢金屬板21片、限注板1片及賭資5萬9,5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1萬5300元、1萬7,500元、1萬7,500元、6,200元,為被告林春坤、蔡金幼、施讚德、陳三益身上查獲之賭資,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認該等款項係供被告林春坤、蔡金幼、施讚德、陳三益賭博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