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0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楊宗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案件報結,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而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經國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宗憲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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