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林福來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 魏碧霞 被告 林家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為訴外人 林元松 之繼承人,因林元松已於民國106年
5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2人於繼承林元松遺產範圍內,就林元松負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㈡原告執有林元松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本票4
紙(包含:⑴發票日104年12月28日、到期日104年12月28日,面額100萬元、票號638882號(下稱編號1本票)。⑵發票日105年7月20日、到期日未載,面額58萬元、票號578202號(下稱編號2本票)。⑶發票日105年8月29日、到期日未載,面額50萬元、票號278978號(下稱編號3本票)。⑷發票日105年10月30日、到期日未載,面額120萬元、票號278981號(下稱編號4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乃林元松生前向原告借貸而交付。即林元松各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協同訴外人 許志堅 到林元松處,各以交付系爭本票所載同額現金予林元松方式,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借貸予林元松。林元松生前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自得本於繼承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元松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㈢因林元松生前長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含系爭328萬元借款
在內,尚有428萬元以上金額未清償。肇於借貸筆數甚多,是於訴訟之初之陳述:即編號1、4本票係以匯款予被告林家弘方式交付;編號2、3本票係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與事實相違,爰更正如上述。併關於被告抗辯已經清償120萬元,即由 黃美惠 提兌林家弘簽發面額120萬元、付款人鶯歌區農會,發票日105年10月30日支票(下稱被證3支票)部分,則與編號4本票無關。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元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8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被告2人為林元松之繼承人,林元松死亡後依民法第114
8條規定就林元松生前所負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一節,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2人完全不認識原告,被告並不知悉林元松生前是否簽
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林元松生前向原告借款328萬元故而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本件應由原告就其與林元松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提出105年8月11日匯款單(金額100萬元,下稱原證3匯款單)與存摺影本(105年8月10日領取現金2萬元、105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下稱被證4存摺),其中105年8月11日100萬元,應係同筆款匯款,經以匯款日期與編號1、4本票發票日對照結果,不能認屬編號1本票有關。併原證4存摺領匯金額僅102萬元,除日期與編號4本票發票日不符外,金額亦歧。遑論經被告比對林元松生前借用被告林家弘名義開立支存帳戶,105年10月30日曾有被證3支票(金額120萬元)經提兌。另原告嗣後翻異改稱均係以現金交付,更可認其主張不實。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為訴外人林元松之繼承人,因林元松已於106年5月
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2人應於繼承林元松遺產範圍內,就林元松負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裁定、公示催告公告(詳被證
1、2)附卷可佐。㈡原告執有林元松簽發系爭4紙本票,並有本票影本(詳原證1、2)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原證3匯款單、原證4存摺影本、原證5票據帳戶資料,形式均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被證3支票影本,形式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件原告固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元松簽發系爭4紙本票,惟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林元松基於與原告間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原告收執。承前述,票據又係文義、無因證券,則原告單以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為由,自不能推謂其所主張原因關係(即原告與林元松間借貸關係)為真正。併本件原告乃本於借貸契約關係(非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借款之返還(非票款之給付),自應由原告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志堅,固到庭證稱:
(是否認識林元松?)認識。(是否知道林元松與原告之間有借貸關係?)知道。當初林元松跟原告借錢時,裡面有3筆錢是我先借給林元松。就是我拿錢給原告,一起去找林元松,因為林元松要跟原告借錢。就是林元松要跟原告借錢,有一部分的錢是我交給原告,跟原告一起去找林元松。(時間?金額?)104年12月28日。金額是100萬元,我跟原告一起拿去。105年7月20日是58萬元,也是我跟原告一起拿去給林元松,都是現金。還有105年10月30日是120萬元,也是現金。(剛剛講的100萬、58萬、120萬,錢都是你拿出來?)沒有,部分是我拿出來的。100萬,我拿50萬出來。58萬的部分,有30萬是我拿出來的,120萬元的部分,我拿70萬出來。(你如何知道原告拿多少錢?)因為林元松當場有點多少錢。(你自己拿出來的現金是從什麼地方拿出來的?)我家裡有放現金,我從家裡拿來的。(原告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你們都是交給林元松本人?)是的。(當時3筆錢,你都有看到林元松親自拿?拿了之後,林元松是否有簽支票或本票或收據?)有,他有簽本票。(剛剛講3次借錢給林元松是在何時交付?)在鶯歌的陶瓷博物館的停車場,3次都是在那邊。(依照你所講,林元松有跟原告借錢,有說借錢的原因?)我不知道。(剛剛講的3次交付金錢給林元松,有無簽借據?)我不知道是簽借據還是本票,反正有寫。(你剛剛說是林元松跟原告借錢,你有出資,那麼原告有無還你出的錢?)沒有等語。
㈡惟細譯證人許志堅證詞可悉:
⑴並無隻言涉及「林元松於105年8月29日之開立編號3本票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經原告允為借款並以50萬元現金交付林元松。」等情,原告就前開50萬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系爭50萬元借款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⑵關於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0月30日各以現金交付
方式借款100萬元、120萬元予林元松一節,則與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庭提補充理由狀所載借款交付方式(匯款;詳本院卷第63頁)明顯互歧。原告嗣於107年4月26日庭提補充理由㈡狀雖改稱系爭328萬元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先前陳述係因原告與林元松間金錢借貸筆數甚多發生錯誤(詳本院卷第101頁)云云。然原告早於107年3月15日書狀中即聲請傳訊證人許志堅以為現金交付借款之證明,證人許志堅到庭復稱「3次借款計278萬元(各100萬元、58萬元、120萬元),其中150萬元(各50萬元、30萬元、70萬元)乃由其貸予原告,再由原告貸予林元松,原告迄未將其出資150萬元返還。」,衡情,倘該3次借款金額超過1/2以上確係由原告向許志堅借貸而來,且迄未歸還。縱原告與林元松間金錢借貸筆數甚多,就該3筆借款例外由證人許志堅非僅單純陪同在場參與部分,亦不至發生記憶錯置之情。參酌證人許志堅既稱3次借款(100萬元、58萬元、120萬元),其出資各達50萬元、30萬元、70萬元,但並無法進步提供現金取出來源證明,僅泛稱家裡留有該大量現金云云;又倘如證人所陳,該3次借款原告自行提出現金部分亦各達50萬元、28萬元、50萬元,而原告亦無法進步提供現金取出來源證明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單執證人許志堅與原告前後陳述互歧之證詞,並無足推斷林元松生前確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328萬元。㈢至原告提出匯款單(原證3)、存摺影本(原證4)及票據帳
戶資料(原證5),與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故不贅述。
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 佐林元松 生前確有向原告借
款328萬元,則原告以被告為林元松繼承人為由,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8萬元,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元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8萬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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