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 林文德 被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陳素珠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有關被告陳素珠之任何足以識別其住居所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