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53號、第95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68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12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丙○○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12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致相同被害人甲○○、乙○○、丁○○受騙,時間、地點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輾轉不法使用,助長犯罪氣焰,惟酌其患有亞斯柏格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承諾判決後適度賠償被害人等,本院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姓名││││├───┼────┼─────────┼────────┤│甲○○│玖仟元│民國99年12月15日前│新竹縣湖口鄉勝利││││給付玖仟元。│村18鄰勝利路2段│││││132巷20號│├───┼────┼─────────┼────────┤│乙○○│肆仟伍佰│民國99年12月15日前│彰化縣線西鄉頂犁│││元│給付肆仟伍佰元。│村18鄰崁頂路638│││││號│├───┼────┼─────────┼────────┤│丁○○│陸仟伍佰│民國99年12月15日前│新竹縣竹東鎮仁愛│││元│給付陸仟伍佰元。│里12鄰杞林路122│││││巷1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