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朱家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扣得朱家興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恣意以自備鑰匙行竊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坦承犯行,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6160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160號被告朱家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一巷18弄2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59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周欣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0年2月14日19時許,朱家興在高雄市○○區○○街107號前欲發動該車騎乘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周欣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朱家興於警詢、本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偵查中之自白。│竊盜之犯行。│├──┼───────────┼───────────┤│㈡│告訴人周欣蓓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有於前│││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1│揭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份。│。│├──┼───────────┼───────────┤│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證明被告朱家興有於前揭│││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時間、地點竊盜之犯行。│││輸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為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羅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