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方因酒後駕車遭裁處行政罰,卻仍未能知所警惕,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夜店內飲用伏特加調酒後,仍心存僥倖,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身上酒味濃厚、目光呆滯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逾法定標準甚高,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從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先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被告羅振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傑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伏特加調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年1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4時
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年月13日4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