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達新台幣(下同)1,718,73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分150期,每期償還16,888元,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減少,且患有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住院治療。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自96年9月起,分105期,利率4%,每月以16,88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依協商清償協議,按月給付18期後,自97年12月起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9頁)。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復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該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而退件,亦有安泰銀行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又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6,888元、利率4%、分105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協商後患有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而入院治療,96年、97年所得為38,400元、4,000元,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00
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前鎮區公所函、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2頁)。足見,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上無收入所致。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1,71
8,73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8、23至26、74至79頁)。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