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哲宇明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台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國靈 」之人,而容任「楊國靈」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代碼繳費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繳費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16406卷第19頁)、被告之帳戶個
資檢視(見偵16406卷第23頁)、提領紀錄(見偵16406卷第25至第29頁)、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楊國靈」之人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影本、系爭帳戶收件匣手機翻拍照片影本(見偵16406卷第59至第61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5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51106號函文檢附系爭帳戶之註冊資料(見偵16406卷第65至第67頁)、歸仁分局偵辦警示帳戶詐欺案人頭帳戶犯嫌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32292卷第15至第19頁)、被告提供之其胞弟與LINE暱稱「楊國靈」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32292卷第31至第35頁)、網路業者查詢結果(見偵32292卷第4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部ibonTeam之電子郵件回覆(見偵32292卷第57至第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2年4月26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20001239號函文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292卷第61至第65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黃瑞容 及被害人 吳念慈 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頁見附表「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載)。
㈣如附表「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
該證據名稱及卷頁見附表「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楊國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取得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其等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系爭帳戶內,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虛擬貨幣MaiCoin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
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如附表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被害人吳念慈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因告訴人黃瑞容未到場而無從商談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按(見中金簡卷第27至32),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6406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6406卷第5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停權,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繳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地點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1吳念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8時分許,發送借貸簡訊予吳念慈,吳念慈嗣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加入「國泰信貸」網路平台,後即佯稱其輸入資料有誤須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才能解凍云云,致吳念慈陷於錯誤,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系爭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1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嘉福門市繳款19,975元⑵111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於統一超商嘉福門市繳款19,975元112年度偵字第16406號卷⑴被害人吳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406卷第31至34頁)⑵被害人吳念慈提出及報案之資料: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6406卷第35頁)②手機簡訊截圖影本(偵16406卷第37頁)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16406卷第37第39頁)④國泰信貸客服之支付條碼(偵16406卷第40至第42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406卷第43至47頁)⑶系爭帳戶訂單對照表(偵16406卷第21頁)2黃瑞容(提告)【移送併辦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8時分許,發送借貸簡訊予黃瑞容,黃瑞容嗣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加入「國泰信貸」網路平台,後即佯稱其輸入資料有誤須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才能解凍云云,致黃瑞容陷於錯誤,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系爭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1年12月27日17時14分許,於統一超商杭信門市繳款19,975元⑵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於統一超商杭信門市繳款19,975元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卷⑴告訴人黃瑞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2292卷第67至70頁)⑵告訴人黃瑞容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292卷第73至第76頁)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32292卷第77至第89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292卷第91至第93頁)⑶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訂單歷史交易明細(偵32292卷第45至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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