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89至9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卷第113、119頁)、搜索及扣押物照片6張(偵查卷第123至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核交卷第13、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核交卷第23、2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99號鑑驗書1份(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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