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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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麟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麟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36899號鑑定書、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均含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3689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103、117至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貨便包裹外包裝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持有之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並有該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8至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毒咖啡包(標示「MOSCHINO小熊品牌圖樣棕色包裝)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1-甲基-4,9-二氫-3H-吡啶并[3,4-b]吲哚、N-甲基色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驗前淨重為15.9614公克,見偵卷第101、117至118頁)2.毒咖啡包(標示「555」字樣灰色包裝)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1-甲基-4,9-二氫-3H-吡啶并[3,4-b]吲哚、N-甲基色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驗前總淨重為7.1739公克,見偵卷第103、118至119頁)3.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4.交貨便包裹外包裝2個供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5毒咖啡包(標示「比你牛」字樣白色包裝)4包1、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為15.2620公克,見偵卷第101、117頁)2、與本案犯罪無關。6.毒咖啡包(標示「含笑半步癲」字樣綠色包裝)8包1、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1-甲基-4,9-二氫-3H-吡啶并[3,4-b]吲哚(驗前總淨重為19.5706公克,見偵卷第103、118頁)2、與本案犯罪無關。7香菸2支1、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驗前總淨重為1.5631公克,驗餘淨重1.4577公克,見偵卷第133頁)2、與本案犯罪無關。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2號被告阮麟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麟翔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丰太門市,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21日12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持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