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鄭欽仁」後補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2行「彰化縣」更正為「南投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2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30號鑑驗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9頁)在卷可參,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自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謹股
112年度偵字第33031號被告鄭欽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近17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工地內,因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腿」之成年男子無償贈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3公克)而持有之。嗣鄭欽仁於112年4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400430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參,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