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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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益與綽號「 小林 」、「黑面」2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小林」、「黑面」及 蘇芬 (由檢方通緝到案後另行偵結)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林」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宏益前往大陸地區,與蘇芬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黑面」陪同陳宏益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91年1月24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陳宏益的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蘇芬」)之公文書。再由陳宏益委託不知情的 施仁政 ,持其於91年1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91年2月5日持以行使,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蘇芬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陳宏益、蘇芬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的該局經辦公務員,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陳宏益、「小林」、「黑面」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蘇芬於91年3月18日進入臺灣地區。「小林」、「黑面」除供應陳宏益在大陸地區的費用外,並給付陳宏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宏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宏益、蘇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中市太戶字第1000001329號書函暨被告陳宏益、蘇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陳宏益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宏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新法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4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陳宏益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罰
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陳宏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陳宏益並無不利之情形。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1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宏益,自應適用舊法,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陳宏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宏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陳宏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
(二)被告陳宏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復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施行日期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宏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宏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陳宏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宏益與「小林」、「黑面」間,就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陳宏益、蘇芬、「小林」、「黑面」間,就有關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宏益利用不知情之施仁政於91年2月5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行使,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蘇芬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使大陸地區人民蘇芬於91年3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間接正犯。被告陳宏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罪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陳宏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品行均佳,並斟酌被告以人頭丈夫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危害國家安全,惡性重大,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陳宏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廢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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