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廷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文華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途經該路261之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鄭興源 之子少年鄭○軒自該處行走,欲橫越西屯路2段而穿越車道,遭被告陳韋廷騎乘之上開機車所撞擊,致少年鄭○軒倒地,受有右上門牙牙齒撞傷脫落、左上門牙動搖且向內壓入、左上側門牙動搖、上排牙齦軟組織外傷性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韋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鄭○軒之法定代理人鄭興源告訴被告陳韋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陳韋廷業 與被害人鄭○軒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鄭興源於101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