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次施用毒品及累犯等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被告前有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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