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辜仲諒,嗣經本件審理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原告發給信用卡一張(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詎被告至95年3月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債
權61615元及截至95年3月5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4951元,共
計68966未付(惟本件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故原告嗣更正利息之請求自94年10月6日起算
,並依本金債權,即61615元計算)。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
款計61615元,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歷史帳單總彙查詢一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
一份、歷史帳單總彙查詢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5元,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
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