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久井加油站之負責人,民國(下同)89年間為尋
求適當加油站土地以再開設連鎖加油站;乃委請原告仲介
土地,原告經過數年努力,並花費鉅額之車馬費及各種開
支以介紹數筆適合開設加油站之土地供被告選擇。最後被
告決定租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
(二)按依仲介業之慣例,被告須支付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作
為原告之佣金,詎被告於新建加油站開幕後,竟不支付仲
介費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聲明:被
告應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委其仲介土地,其主張並不實在。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規定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
函各乙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
(1)證人 張景德 證述:「我是在民國九十年間有陪同原告到被
告在台南市○○○路經營的加油站,找在庭的被告林先生
,我們直接到加油站二樓找他,林先生有請原告幫忙找土
地,當時已經有兩三塊在仁德交流道土地附件,當日情形
被告很親切,有跟原告表示預算、加油站設置規範問題,
我們在現場停留半個小時以上,我們回程有經過那幾塊土
地,原告有指給我看現在被告在仁德交流道開加油站的地
方即為文德路上。這塊土地在當時我第一次看到的時候是
空地。原先談的條件是要用買的,後來不知道是何原因改
用租賃方式,中間過程我不是每次都在現場,但要改用租
的方式那次我在」(見本院95年3月22日筆錄)。又證人
戴宗勤 證述:「系爭本件案中的加油站我們如何受被告委
託及尋覓土地過程如下:我跟原告認識十多年,我沒有直
接見過被告,我曾經陪同原告去被告的會計事務所談本件
委託事項,我沒有上去,他們是經過電話聯絡,我在樓下
等,他們在樓上談的事情詳情都是原告告知我的。系爭本
件是文德路33號的加油站,本件地主姓葉(證人異議:本
件交涉人姓葉,非地主姓葉),時間何時,住哪裡我已經
忘記了,因為交涉複雜,而且我不是主要主導人員,所以
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95年6月7日筆錄)。又證人甲○
○證述:「我跟丁○作土地仲介從八十七年到九十三年。
被告長期就有請原告找土地仲介土地,被告中華路加油站
也是原告仲介。九十二年的時候才找到仁德這個加油站,
陳士昌 還沒過世前就認識丁○,陳士昌過世後都是 葉昭雄
出面談土地仲介,丁○在處理文德路加油站我曾經跟丁○
還有被告在加油站現址碰過面,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
我知道他們是在現場談買賣價格」(見本院95年9月27日
筆錄)。則綜上三人所證述可得:
(a)證人戴宗勤證述「因為交涉複雜,而且我不是主要主導人
員,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所以證人戴宗勤之證述,
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b)證人甲○○則證述:「我跟丁○作土地仲介從八十七年到
九十三年.....九十二年的時候才找到仁德這個加油
站....還有被告在加油站現址碰過面,我沒有下車,
我在車上。我知道他們是在現場談買賣價格」等語,則證
人甲○○係證述原告與被告間談論係「買賣價格」,與證
人張景德證述「...這塊土地在當時我第一次看到的時
候是空地。原先談的條件是要用買的,後來不知道是何原
因改用租賃方式,中間過程我不是每次都在現場,但要改
用租的方式那次我在」等語中,僅有談買賣部分與證人甲
○○證述部分相合,其二證人就承租部分,則證述不一,
應可認定。
(2)另證人丙○○證述:「我是透過葉昭雄先生認識被告,被
告是向我們承租土地經營加油站。土地是崁腳段19號地號
土地,該筆土地是我跟我姐姐繼承我爸爸陳士昌來的。我
不認識丁○,我爸爸應該認識。後來跟我接洽承租土地的
人不是丁○,我姐姐也沒有見過,他人大部分都在美國,
我大哥是否有跟丁○聯繫我不清楚,繼承上開土地的只有
我跟我姐姐貳人。土地出租給被告以前沒有見過丁○,法
庭上的丁○是在我出租土地之後他才來找我們。上開土地
是我跟我姐姐兩人出租給被告的。我爸爸是否曾經跟丁○
接洽出租土地事宜我不清楚,他在民國八十八年就過世」
(見本院95年9月27日筆錄)。又證人證人葉昭雄證述:
「我是在民國九十二年在上開土地現場,第一次遇到被告
及原告貳人。我本來是陳士昌的秘書。那時候被告大部分
的事情都由我處理。九十二年以前我都沒有經手過也沒有
聽說被告跟原告有在處理上開土地的事情。第一次見面的
時候原告攜同被告來土地現場說要購買土地,在商談過程
中有說要建設加油站使用。因為被告出價八萬,丙○○要
十萬才出賣所以沒有成交。當時後上開土地還是乙種工業
用地,可以作為汽車旅館及加油站使用,當時要向我們承
租的人很多,後來我們去申請變更為加油站用地,用東頞
公司名義去申請的。期間有中油公司、千越加油站、福懋
公司、台亞公司、 李恆修 個人、統好公司等來接洽承租,
我們是透過 沈文男 建築師申請變更為加油站,被告又透過
沈文男跟我們接洽,沈文男也是後來加油站興建的建築師
,因為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出的租金價格最好
所以我們決定出租給被告。當時丁○介紹的是買賣,買賣
不成,經過了一年八個月我們才出租給被告。上開土地在
陳士昌過世後要辦理繼承,因為複雜所以我一直到民國九
十二年才幫忙辦理好繼承登記」(見本院95年9月27日筆
錄)。則綜上二證人所證述可得:
(a)證人丙○○證述「..我跟我姐姐貳人。土地出租給被告
以前沒有見過丁○,法庭上的丁○是在我出租土地之後,
她才來找我們」等語,是本件系爭土地租約簽約前,證人
丙○○既不認識原告,自不足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之證
明,亦足認定。
(b)證人葉昭雄證述於在九十二年在上開土地現場,第一次遇
到被告及原告二人,九十二年以前亦無經手過,也沒有聽
說被告跟原告有在處理上開土地的事情。第一次見面的時
候原告攜同被告來土地現場說要購買土地,在商談過程中
有說要建設加油站使用。因為被告出價八萬,丙○○要十
萬才出賣所以沒有成交,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居間被告與本
件系爭土地地主間之買賣成交事宜。
(c)又證人葉昭雄證述系爭土地,被告係透過沈文男建築師申
請變更為加油站,被告又透過沈文男跟我們接洽,沈文男
也是後來加油站興建的建築師,因為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被告出的租金價格最好所以我們決定出租給被告,
則居間承租加油站者,亦非原告,且在買賣不成後之一年
八個月以後,亦不足為原告有居間承租事宜。雖證人張景
德有證述「原先談的條件是要用買的,後來不知道是何原
因改用租賃方式,中間過程我不是每次都在現場,但要改
用租的方式那次我在」等語,唯與證人甲○○證述不合,
又從買買轉為承租,中間過程證人張景德不是每次都在現
場,且不知其因,其證述亦與證人葉昭雄證述,系爭土地
上加油站興建過程及出租過程不符,證人張景德之證述,
自不足為原告為居間買賣及出租事實有利之認定。
(3)綜上(1)(2)所述,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用新台
幣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