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台灣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7日駕駛IPI-563
號重機車,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因酒後(肇事後
經測試酒精濃度為0.92mg/l)駕車碰撞訴外人 楊國信 之腳踏
車,致訴外人楊國信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給付訴外人楊國信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9元。另
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被害人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
,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51,962元,原告均已賠付,爰依修正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表等件為
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資料、台灣
桃園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86號起訴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書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
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修正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駕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0.92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從而,原告依前
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63,571元及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