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被告 梁漢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漢彰係「恩派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恩派爾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3公司)之負責人, 邱士男 (業據本院判決確定)係「詩唯特有限公司」(下簡稱詩唯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負責人,渠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91年6月3日起,明知前開二公司並無實際從事電腦周邊貨品之買賣亦無支付之能力,竟先由被告向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業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737,350元之電腦周邊產品,並如期給付款項以之取信精誠公司,再於同年8月23日向精誠公司詐購總金額高達6,021,750元之電腦等資訊產品,致精誠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9日如期由被告至精誠公司取得前開貨品,被告並交付由邱士男所簽發之支票予精誠公司,佯以支付前開貨款。惟被告竟另以恩派爾公司名義,並以4,480,875元之超低價向邱士男購買該批貨品,而於同年9月2日將前開金額匯至邱士男帳戶內,旋即於同日再由邱士男帳戶內轉至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內。而被告所交付精誠公司之前揭支票屆期並不獲兌現。㈡渠等人明知於同年9月16日已有退票紀錄,仍由被告以詩維特公司名義,於同年9月18日向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恩益禧公司)訂購微軟軟體一批(即WINDOWS2000及OFFICEXP),買賣價金為5,855,062元,並簽發支票2張交付,使臺灣恩益禧公司誤信為真實,而於同年10月7日、9日分次交付前開軟體一批,惟經臺灣恩益禧公司屆期提示該票據後,竟未獲兌現,並經臺灣恩益禧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繫,均無人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
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文「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前揭公訴意旨,本件被告犯行依修正前行法規定屬連續犯,其犯行行為終了日為91年10月9日;檢察官係於92年3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同年6月29日提起公訴,復於同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94年1月6日發布通緝。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通緝事由之時效停止時間,合計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迄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年
1月2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本件既經免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18801號案件,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