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及六合彩下注估價單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並藉此抽佣,被二人就上述所犯三罪,俱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逾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乃「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自民國98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於其住處內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犯意,且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毫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柱仔腳」角色與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在被告因家境因窘始羅刑章,且每注僅抽佣1元,獲利甚少,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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