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婉羚 (原名 曾鈺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婉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婉羚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朱心蘅吳彩鈴莊雅捷陳于婷李珮婕楊雅婷林怡君 等七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三個帳戶。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朱心蘅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彩鈴、陳于婷、李珮婕、林怡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婉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於上訴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正常工作收入,所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都有正常資金流動,可證明我並沒有販賣帳戶牟取利益之動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等三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個帳戶使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朱心蘅等七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三個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心蘅、吳彩鈴、莊雅捷、陳于婷、李珮婕、楊雅婷、林怡君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其等之被害情節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復有被害人朱心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彩鈴之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莊雅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于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珮婕之存摺明細、被害人楊雅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怡君之花壇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85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上開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除第一銀行帳戶被告不常使用外,富邦銀行及上海銀行等二帳戶,於案發前之104年4月、5月間均有正常往來交易紀錄,且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5月7日將上開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千元整數款項後僅剩餘額新臺幣(下同)17元,於104年4月21日將上海銀行之帳戶提領款項後僅剩餘額33元,而該相關帳戶自斯時起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七人遭詐騙匯款為止,均無任何存、提款或匯款紀錄等情,有富邦銀行於104年7月7日出具之北富銀八德字第1040000025號函及檢附「被告曾婉羚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於104年7月7日出具之一大坪林字第00048號函及檢附「被告曾婉羚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上海銀行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上文山字第1040000025號函及檢附「被告曾婉羚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4頁),堪認於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後,這三個帳戶即毫無任何交易往來,且存款餘額極低,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降至幾近於零而無法再以提款卡提領之經驗法則相符。另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並未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不知道是何時遺失云云。然經核對被告之歷次供詞:⑴其於104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薪資轉帳的需求所申辦,因為很少使用,不確定是遺失還是被人拿走,我沒有掛失和報案,我是104年6月10日在網路查詢富邦銀行餘額發現異常,於翌日前往第一銀行時,始知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⑵其於104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提款卡顯少使用,都收存在喜餅盒內,可能是於104年5月上旬搬家時遺落了,我是104年6月10日在網路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薪轉是否入帳時,因為無法查詢,撥打客服電話始知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有到富邦銀行洽詢,行員說是警察局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所以就去鄰近的警察局詢問,自己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上黏有設定密碼的貼紙,且我所有金融帳戶之密碼均相同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⑶其於
105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是搬家時候弄丟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在第一張提款卡上貼小紙條,寫我的密碼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頁);⑷其再於105年2月2日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連生日均要寫成小紙條乙節後改稱:我寫的是「生日」兩字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頁);⑸其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在列為警示帳戶當天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可認被告就如何發現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密碼如何設定、他人為何會知悉其所有帳戶之密碼及究竟有無報案等情,於偵審過程中一再翻異前詞,被告前揭所陳,已難盡信。另參以被告所述其於104年6月10日查詢薪轉餘額情節,復與原審調查之薪資轉帳使用帳戶期間不符(按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104年8月31日後始開始有薪資轉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出具之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017號函暨檢送「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177頁反面),則被告所述因查詢薪轉餘額始於104年6月10日發現帳戶異常等情,自難憑信。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我有正常工作收入,我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有正常資金流動,可證明我沒有販賣帳戶牟取利益之動機云云。惟,為獲得利益而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雖屬常見,然亦不乏受親戚友人遊說,或因其他原因而提供帳戶資料者,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而獲得一定之代價,然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被告確實自願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存款、提款、匯款使用無誤。又被告所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不在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中,則該中過信託銀行帳戶是否有正常資金流動,要與被告是否交付其他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況被告所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104年8月31日後始開始有固定薪資轉入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正常資金流動,並無販賣帳戶牟取利益之動機云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則被告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一次提供上開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七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該筆被詐騙之金額較高)處斷,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於理由中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於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15萬元以下不等之金額,共計38萬7406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又被告犯後猶飾卸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原審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2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8頁),復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各1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7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莊雅捷、陳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述;㈢提供付款使用證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報案當日才發現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等提款卡不見等語。
(四)經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尚難證明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行為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有關,更遑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有所預見,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認有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使用帳戶│├──┼───┼──────┼─────────────┼──────┼─────┼────┤│1│朱心蘅│104年6月9日│佯稱其為朱心蘅之友人 李淑慧 │104年6月9日│150,000元│富邦銀行│││││急需借款云云││││├──┼───┼──────┼─────────────┼──────┼─────┼────┤│2│吳彩鈴│104年6月9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9日│26,782元│第一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3│莊雅捷│104年6月9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9日│29,988元│上海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21,989元│上海銀行│││││能更正云云│├─────┼────┤││││││60,000元│第一銀行│├──┼───┼──────┼─────────────┼──────┼─────┼────┤│4│陳于婷│104年6月9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9日│29,985元│上海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5│李珮婕│104年6月9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9日│4,412元│第一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6│楊雅婷│104年6月10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10日│29,989元│富邦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26,138元│富邦銀行│├──┼───┼──────┼─────────────┼──────┼─────┼────┤│7│林怡君│104年6月10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10日│8,123元│富邦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行為│├──┼───┼──────┼─────────────┤│1│莊雅捷│104年6月9日│購買價值1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而將其購得之點數卡序號│││││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2│陳于婷│104年6月9日│購買價值7,000元之mycard點│││││數卡而將其購得之點數卡序號│││││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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