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婉羚(原名曾鈺玫)選任辯護人陳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婉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婉羚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吳彩鈴 、 陳于婷 、 李珮婕 、 林怡君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婉羚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抗辯:被告於偵查階段未能完全記憶致無法真實陳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5日之供述錄音設備故障,僅有點呼被告入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本次訊問程序既無急迫情況,亦無記明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其餘之供述,均經詢問人及訊問人對其進行權利告知等情,有各該筆錄為證,顯見被告於上開期日即已知悉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乙節,自難諉以前揭情詞遽認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依其記憶所為之供述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部,茲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空言抗辯被告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能釋明檢察官於上開期日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致本院無從調查,而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檢察官於上開期日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認被告除105年2月5日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其餘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伊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朱心蘅 、吳彩鈴、 莊雅捷 、陳于婷、李珮婕、 楊雅婷 、林怡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9、10至11、13、15至16、24至25、28至29、31至
32、37頁),復有朱心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吳彩鈴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莊雅捷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陳于婷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李佩婕 存摺明細、楊雅婷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林怡君花壇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2、14、17至21、26、30、33至35、
38、85至119頁)在卷可稽,至為明確。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提款卡及密碼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服務,以避免金融帳戶款項遭盜領或不法利用,而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為確保不法取得之資金不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必當確定所利用之金融帳戶無掛失止付之可能。據此,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顯然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三)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因薪轉需求所申辦,因為很少使用,伊不確定是遺失還是被人拿走,沒有掛失和報案,伊係於104年6月10日在網路查詢富邦銀行餘額發現異常,於翌日前往第一銀行時,始知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卷第4至5頁),於104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4年6月10日在網路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薪轉是否入帳時,因為無法查詢,撥打客服電話始知伊所申辦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之後有到富邦銀行洽詢,行員說是警察局將伊所申辦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所以伊就去鄰近的警察局問,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上黏有伊設定密碼的貼紙,而伊所有金融帳戶之密碼均相同云云(見偵卷第7至8頁),於105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是搬家時候弄丟了,伊的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有在第一張提款卡上貼小紙條,寫伊的密碼云云(見偵卷第16頁),於同日庭期經檢察官訊問為何連生日均要寫小紙條乙節後改稱:伊寫的是「生日」兩字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列為警示帳戶當天有報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顯見被告就如何發現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密碼如何設定、他人為何會知悉上開帳戶之密碼、有無報案等情,一再翻異前詞,其供述本即有疑,所述欲查詢薪轉餘額情節,復與本院調查之薪資轉帳使用帳戶期間不符,其餘供述情節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陳祈龍 證明被告過去生活一度不甚規律,交友複雜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各節,核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新臺幣(下同)387,406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猶飾卸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多達3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2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68頁),復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各新臺幣1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莊雅捷、陳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付款使用證明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行為,尚難證明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行為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有關,更遑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有所預見,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認有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1│朱心蘅│104年6月9日│佯稱其為朱心蘅之友人 李淑慧 │104年6月9日│150,000元│富邦銀行│││││急需借款云云││││├──┼───┼───────┼─────────────┼───────┼─────────┼───────┤│2│吳彩鈴│104年6月9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9日│26,782元│第一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3│莊雅捷│104年6月9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9日│29,988元│上海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21,989元│上海銀行│││││能更正云云│├─────────┼───────┤││││││60,000元│第一銀行│├──┼───┼───────┼─────────────┼───────┼─────────┼───────┤│4│陳于婷│104年6月9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9日│29,985元│上海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5│李珮婕│104年6月9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9日│4,412元│第一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6│楊雅婷│104年6月10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10日│29,989元│富邦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26,138元│富邦銀行│││││││││├──┼───┼───────┼─────────────┼───────┼─────────┼───────┤│7│林怡君│104年6月10日│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104年6月10日│8,123元│富邦銀行│││││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銀行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行為│├──┼───┼───────┼─────────────┤│1│莊雅捷│104年6月9日│購買價值1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而將其購得之點數卡序│││││號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2│陳于婷│104年6月9日│購買價值7,000元之mycard點│││││數卡而將其購得之點數卡序號│││││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