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黃志宏 被告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佩芳 被告 李萱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6年度訴字第96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7號卷【下逕稱橋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逕稱巨欣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邀同被告李佩芳、李萱妮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2年9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逕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335浮動計算(到期時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22
5)。復於103年5月14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下逕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
135浮動計算(到期時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5)。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欣公司就第一、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4日止,分別欠款42萬7,54
7元、70萬5,515元未予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未償還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李佩芳、李萱妮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巨欣公司所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橋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2,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方式││││(%)││││├──┼───────┼────┼─────┼─────┼───────┤│1│42萬7,547元│3.225│自106年9│106年10月│逾期在6個月以│││││月12日起至│13日起至清│內者,按左開利│││││清償日止│償日止│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2│70萬5,515元│3.5│自106年9│106年10月│逾期在6個月以│││││月14日起至│15日起至清│內者,按左開利│││││清償日止│償日止│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