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伯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伯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伯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暨鑑定許可書,在其上揭居所內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蘋果手機1支、新臺幣(以下同)14,000元,並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109年7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0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暨檢驗結果照片、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各1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1至53頁、第67頁至第68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14,000元(見警卷第9頁),雖據
被告供述為其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4頁),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玻璃球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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