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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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
詎被告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相當於
違約金之逾期手續費,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共新
臺幣(下同)54,7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金
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
,分24期平均攤還。詎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54,16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電
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樂透貸申請
書影本及樂透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