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50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東昇
被 告 甲○○
丁○○原名 劉芳怡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因上開
契約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