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
一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 李孟庭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
(原名 李秀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 呂福生 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及六十七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元,均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有利息暨違約金等,到期日分別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及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應按期繳納本息,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均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詎第三人呂福生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即時到期,原告尚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帳卡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福生向原告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清償本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帳卡一份等物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①陸拾叁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陸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