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張德勝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及肆拾萬元,二筆借款期限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分別依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訴外人張德勝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張德勝供擔保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結果,餘本金柒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尚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僅受償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授信批覆書、本院八十九年民執亥字第二五九九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授信批覆書、本院八十九年民執亥字第二五九九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陸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自89.10.06起至│自89.11.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清償日止,逾期在│││百分之八點四二計│六個月以內者,按│││算。│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自89.10.06起至│同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