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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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3行補充「1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違背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自應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其訴追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除取樣0.0309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2367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